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
(1999年12月21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 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發展 中醫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展中醫學,發揮中醫在衛生事業中的作用,適應人民群眾醫療衛生保健需求,保障公民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育、科研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中醫系指祖國傳統醫藥,包括中醫藥、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藥! 〉谌龡l 發展中醫事業應當繼承、發揚中醫的特色和優勢,利用現代科學技術,勇于創新,促進中醫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實現中醫現代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堅持中西醫并重的方針,貫徹執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的政策;將中醫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中醫事業發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中醫事業。省中醫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的中醫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中醫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地方各級計劃、建設、財政、人事、教育、科技、物價、工商、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藥品監督、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發展中醫工作。
第二章 醫療機構與服務
第六條 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應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辦好中醫醫院。綜合醫院和鄉鎮衛生院應當完善中醫科室。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法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登記,設立合作、合資和其他形式的中醫醫療機構。
鼓勵經長期臨床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中醫人員個體開業行醫,經法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注冊登記,依法從事相關的診療活動。
第八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為主,運用中醫理論和技術,開展診療活動。
第九條 中醫醫院應當以中醫人員為主體,并按照國家和本省制定的標準配備專業人員、業務用房和醫療設備;加強特色?、專病建設,完善綜合服務功能。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開展社區衛生服務,應當充分發揮中醫的作用,為社區群眾提供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綜合服務。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中醫工作的領導,發揮中醫在農村防病治病中的優勢和作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的評估體系,應當包含農村中醫工作的內容。
城鄉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對口支援;鼓勵城市中醫人員到農村開展多種形式的中醫技術協作。
第十二條 鄉村醫生應當掌握中醫基本理論、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運用中醫技術防治常見病、多發病。
第十三條 鼓勵中醫醫療、教學、科研機構依法到境外開展中醫醫療活動或者其他形式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四條 中醫人員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和業務水平,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弘揚中醫傳統的高尚醫德醫風。
第三章 教育和科研
第十五條 鼓勵多渠道、多形式發展中醫教育,逐步形成規模適度、專業結構合理、與中醫事業人才需求相適應的中醫教育體系,建立和完善中醫醫學繼續教育制度!
第十六條 建立名中西醫結合專家的評選制度,培養中西醫結合復合型人才。鼓勵西醫和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運用中醫理論和診療技術;倡導中醫人員學習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的繼承和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專項措施,做好名中醫的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的總結繼承工作。
在繼續辦好中醫學校教育的同時,積極開展中醫師承教育。名中醫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帶徒授業。
第十八條 建立名中醫培養和評選制度,積極引進優秀中醫人才,加快中醫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業務技術骨干隊伍的建設。
對健康狀況許可、本人自愿、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名中醫,由所在單位申報,經設區的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后,報人事部門批準,可以延長退休年齡。
第十九條 每年10月22日“國際傳統醫藥日”為全省中醫宣傳日。
科技、教育、衛生、文化、新聞出版部門以及有關學術團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在全社會普及中醫知識。中小學健康教育應當包括通俗易懂的中醫常識。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中醫科研投入,重視中醫基礎性研究和技術開發,將中醫科研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加強中醫科研機構建設。
中醫機構應當積極開展以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疾病為重點的臨床應用研究,加強民間中醫藥的開發研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中醫藥產業,采取措施扶持發展中醫藥高科技產業。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的中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和省有關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鼓勵興辦民營中醫藥科研機構和科技企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文獻的收集、整理、保存、出版,在資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勵社會各界人士捐獻具有獨特療效的民間中醫診療方法和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
第二十三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要加強中醫科研的協作攻關和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中醫職務技術成果的,應當從其轉讓費或者使用費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金額,作為報酬支付給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的開發利用和野生中藥材資源的保護。
中藥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規范中藥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藥飲片質量。
醫療機構、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業單位要運用中醫理論和新技術,加快研制開發中藥新產品、新劑型,推廣中醫藥科研成果,開拓中醫科技服務渠道和技術市場,促進中藥高科技產業發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事業費實行預算單列,并增加對中醫事業的財政投入。
省中醫事業發展基金,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的中醫專項經費,必須用于扶持中醫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中醫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資助中醫事業發展,并按照稅法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鼓勵利用境外資金,通過捐贈、合作、合資等方式發展中醫事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社會力量按國家有關規定,興辦中醫非基本醫療保健事業,推進中醫非基本醫療保健的市場化、產業化進程。
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開展特需服務,適應多層次的中醫醫療保健需求。
第二十九條 獲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中醫醫療機構,可以作為統籌地區全體參保人員的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條 建立合理的中醫價格機制,中醫特色技術勞務收費標準,應當體現中醫勞務價值。
第三十一條 中醫醫療機構經有權部門批準可以自制特色中藥制劑,在本單位臨床使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使用該中藥制劑,應當視為中藥飲片,所發生的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條 充分發揚學術民主,倡導和鼓勵學術爭鳴,繁榮中醫學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中醫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ㄒ唬┴瀼貓绦杏嘘P中醫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ǘ┙M織實施中醫事業發展規劃、中醫醫療機構建設標準和技術標準;
。ㄈ┴撠熤嗅t全行業的管理;
。ㄋ模┕芾碇嗅t事業經費;
。ㄎ澹┲笇е嗅t行業的職業道德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醫管理力量,履行中醫管理職責。
第三十四條 下列中醫工作應當有中醫專家參與或者以中醫專家為主進行評議:
。ㄒ唬┛蒲姓n題立項和成果鑒定、評獎;
。ǘ⿲I技術職稱資格評審;
。ㄈ┽t療事故技術鑒定;
。ㄋ模┦≈嗅t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中醫工作。
第三十五條 申請開辦高、中等中醫教育機構,應當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中醫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六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省中醫管理機構審查,符合規定的,由省中醫管理機構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得承辦、代理、發布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證明或者與中醫醫療廣告證明核定內容不相符的中醫醫療廣告。
第三十七條 重大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轉讓、對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醫藥技術,應當經省中醫藥管理機構同意后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ㄒ唬┴瀼貓绦兄嗅t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對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ǘ┰谥嗅t醫療、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ㄈ┚璜I具有獨特療效的民間中醫診療方法和有價值的中醫文獻、文物、秘方、驗方的;
。ㄋ模┟嗅t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ㄎ澹┵Y助中醫事業發展貢獻突出的;
。┰诎l展中醫事業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寐殭嗲址杆藦氖轮嗅t工作合法權益的;
。ǘ┥米愿淖冎嗅t醫療機構執業服務內容和范圍的。
第四十條 擅自撤銷中醫醫療機構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將處理結果報送省中醫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 挪用、克扣、截留中醫事業經費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ㄒ唬┪唇浥鷾试O立中醫醫療機構的;
。ǘ┪崔k理執業登記手續開展中醫醫療服務的;
。ㄈ┪慈〉弥嗅t執業資格從事中醫診療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中醫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中藥的生產經營活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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